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开检一部刑不诉〔2020〕118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7261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省**县,住**县**乡**村**号。2014年1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2018年4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8年4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7月25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开化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7月24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汪某窜至开化县**镇**区**号四楼的**公司,从该公司办公室内窃得五瓶酒后逃离现场,13时25分,被不起诉人汪某搭乘皖J****号大巴车准备逃离开化返回安徽时被开化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从汪某随身携带的红色袋子内查获被盗的五瓶酒。2019年7月25日,经开化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汪某盗窃所得的五瓶酒市场零售总价格为2070元。2019年8月19日,经衢州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汪某患有神经症性障碍,作案期间病情处于缓解期,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汪某构成盗窃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衢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开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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