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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汪某甲盗窃案)_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碚检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甲,女,194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51945********,汉族,文盲,农民,住重庆市北碚区**街道**村**组**号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2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汪某甲路过重庆市北碚区**银行门口时,趁受害人周某某睡着之机,将其手边的黑色手包盗走,该手包内有一部蓝色华为NOVA6手机和一部黑色VIVO X21手机。汪某甲将盗窃的财物藏匿于其位于北碚区**街道**村**组**号附**号的住处。

2020年4月14日,被不起诉人汪某甲在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民警从汪某甲处查获被盗物品,并发还被害人周某某,周某某自愿谅解汪某甲。

经重庆市北碚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华为NOVA6手机价值人民币2990元;被盗的VIVO X21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的手机、手包等物证;

2.被不起诉人汪某甲的户籍信息表、发票、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汪某乙、万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汪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指认等笔录;

7.监控视频截图。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汪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汪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汪某甲已年满七十五周岁,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规定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汪某甲此次犯罪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被盗物品已找回并发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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