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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汪某甲盗窃案)_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仑检刑不诉〔2020〕260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甲,曾用名汪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7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遂昌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汪某甲至本区新碶街道向家村55号-17,溜门入室,窃得被害人文某某放在床头柜上的华为Nova 4e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017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汪某甲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文某某人民币1017元,文某某对汪某甲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第一,被不起诉人汪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

第二,被不起诉人汪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

第三,被不起诉人汪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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