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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汪某甲帮助毁灭证据案)_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响检刑一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甲,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11991********,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住江苏省响水县城**小区**幢**室。被不起诉人汪某甲因涉嫌窝藏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响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汪某甲涉嫌窝藏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晚至次日凌晨间,被不起诉人汪某甲在明知其父亲汪某乙(已起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肇事后逃逸的情况下,试图帮助汪某乙稀释血液中乙醇含量以获得从轻处罚,驾车载汪某乙至响水县**医院输液(未果),又提供纯净水供汪某乙饮用,后在载汪某乙返回响水县**镇家中的途中被民警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汪某乙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2.5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汪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甲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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