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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汪某甲危险驾驶案)_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二部刑不诉〔2020〕365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甲,女,中共党员,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221983********,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住浙江省长兴县**镇**村**自然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6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20时26分许,被不起诉人汪某甲酒后驾驶浙EE****小型轿车行驶至长兴县林城镇林畎线三号桥路段处,被长兴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送检的汪某甲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32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单等书证;

2.证人汪某乙、沈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汪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笔录;

5.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6.现场照片、抽血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汪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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