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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汪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乐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乐平市人民检察院

乐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一部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6211981********,汉族,初中文化,江西乐平曾系**采石场负责人,现务工,家住乐平市******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乐平市公安局于2020年3月3日取保候审。

本案乐平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9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初,被不起诉人汪某某与他人合伙承包经营位于乐平市涌山镇**村“**山”的**采石场并担任采石场负责人,承包后在该山场采石至2018年年底,期间于2014年、2016年三次办理林地审核同意书,但超出批准范围开采。经江西百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汪某某在承包**采石场期间超出林地使用证范围占用“狗头山”面积48.953亩,其中商品林地面积48.713亩,公益林地面积0.24亩。汪某某于2020年3月3日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的供述;2、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4、现场勘查笔录;5、相关书证。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面积48.953亩,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乐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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