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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汪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案)_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桂检公诉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2197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湖南省桂阳县,户籍所在地桂阳县**镇**组,现住郴州市苏仙区**栋**室。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良开,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桂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1月3日至1月31日、自2020年3月13日至4月10日);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1月3日、自2020年3月1日至3月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1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任桂阳县**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负责管理火工用品。2018年下半年以来,该公司按照主管部门要求进行技改时,由于各种原因经常停工,汪某某为了该公司在技改时有雷管炸药使用,便在停工时,多次将火工产品领取出来储存在该矿废弃的炸药库房和矿区工具房内(炸药储存在废弃炸药库房,雷管储存在矿区杂房)以备使用,2018年9月28日,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在该储存点查获非法储存的雷管8000发,炸药94件(2256公斤),经鉴定,扣押的雷管经取样均爆炸完全,具有正常起爆能力;扣押的炸药经取样起爆感度试验均爆炸完全,具有爆炸性;经评估,炸药爆炸须由雷管引爆,合格的工业炸药产品不会发生自爆。存放期间炸药与雷管的存放距离大于《小型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安全规范》(GA838-2009)规定炸药库内部最小允许距离,即雷管发生爆炸不会引起炸药的爆炸,单独存放的炸药发生爆炸事故的几率较小。雷管对火焰、热能、静电、震动、撞击及摩擦等能量刺激较敏感,有发生爆炸事故的风险。依据模拟计算结果,若存放的雷管发生爆炸事故,绞车房、民房、办公楼等处于安全距离之外,不会对绞车房、民房、办公楼内及更远距离的人员造成伤亡事故,但会造成部分建筑物受损。

2019年6月26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主动到桂阳县公安局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根据《2009年1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以及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免除处罚。具有前款情形,数量虽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也可以不认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汪某某的行为属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9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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