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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汪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二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女,1988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1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昆山市************室(户籍地址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街道**居委会****号)。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以来,王某甲(另案处理)以非法牟利为目的,通过网络从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处多次、大量购买含有西布曲明成分的散装减肥胶囊,并自行购买、印制外包装,在江苏省常州市**区**镇**村**号**鞋服批发零售店内加工、包装成“**减肥”产品。后通过销售鞋服渠道以及微信等推广,对外销售给许某某(另案处理)等,后许某某将产品销售给荀某某(另案处理)。

自2019年10月,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明知该产品含有对人体有毒、有害成分的情况下,从荀某某处进购该产品,并在昆山市**镇**街道**街**号**幢**室将产品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022元。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减肥”(照片);

1.​ 交易记录、聊天记录、身份信息等书证;

3.证人王某乙、刘某某、骆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

6.昆山市公安局所作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等。

本院就本案拟作不起诉处理,于2020年12月31日进行了公开审查,听取了公安机关代表、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及评议团成员的意见,评议团同意对本案作不起诉处理。

本院认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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