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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汪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_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检三分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4198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街道**村**号2020年97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由上海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25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30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境外经与国外代购共谋,欲携带超量消费品入境,并乘坐CA968次航班从意大利米兰出发飞抵上海浦东国际机场,中转入境时选走海关无申报通道,未向海关申报任何货物。经海关旅检处关员检查,在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携带的6个黑色行李袋、1个黑色手提行李箱及1个蓝色手提袋中查获超量消费品共计645件,遂予以扣留。经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核定,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176,747.4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20年9月7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于浙江省台州市被侦查机关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货物现均扣押于侦查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出具、调取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抓获经过》《出入境记录》《情况说明》以及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的《案件移送函》等书证,能够与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汪某某的到案情况等事实。

2.侦查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上海海关涉案财物入库单》、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出具的《扣留决定书》《扣留清单》《扣留现场笔录》等书证,能够与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涉案超量消费品被依法扣留、扣押等事实。

3.侦查机关出具、调取的《涉案货物刑事摄影照片》《出入境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的《旅检现场查验记录》等书证,上海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的《检验报告》的鉴定意见,证人王某某、林某某的证言,能够与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2018年11月30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帮助多名境外代购从意大利米兰携带超量消费品,乘坐飞机抵达上海浦东国际机场,选走海关无申报通道入境并被海关查验的事实。

4.侦查机关出具的《涉案货物刑事摄影照片》、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与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涉案货物的性质、品名、数量及价值等事实。

5.侦查机关出具的《核税说明》、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等书证,证实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偷逃应缴税款的事实。

6.侦查机关调取的《户籍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的自然身份状况。

7.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走私普通货物的犯罪行为,但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法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侦查机关扣押的涉案财物,本院依法提出检察意见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2021年1月22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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