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21981********,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住南江县**乡**村**社。因涉嫌贷款诈骗罪,2018年1月19日被临时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2018年1月23日被南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27日经本院批准由南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3月14日被南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4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甲,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南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18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至2008年期间,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向刘某乙借款20余万元,后赌博、吸毒致使不能归还借款。2009年初,汪某某为归还刘某乙的借款,通过刘某乙、刘某丙介绍认识了南江县*信用社原主任傅某某,随后汪某某以向南江县**信用社申请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的方式归还刘某乙的借款。2009年3月16日,汪某某以自己的身份信息、编造虚假贷款用途方式,在南江县**信用社信用无抵押贷款3万元,贷款下放后用于归还刘某乙的借款和协调关系、吃饭等花销。随后汪某某一直处于失联状态,2016年汪某某明知南江县公安局正在调查本案,其在有经济能力归还贷款本息的情况下,仍不主动归还贷款本息,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8年3月1日,汪某某将贷款本息全部归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后汪某某退还全部本息,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巴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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