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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汪某某诈骗案)_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二部刑不诉〔2020〕84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女,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921199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市**县**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0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公司开始在浙江省温州市营业。余某甲(另案处理)为公司老板、股东,余某乙(另案处理)为公司财务、股东,徐某甲(另案处理)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业务员。公司下设两个业务组,余某乙、徐某乙(均另案处理)分别为两个业务组的主管,负责管理组内业务员。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刘某某云、周某某、徐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为余某乙组业务员。

2018年4月至2018年11月25日期间,余某甲、余某乙等人合谋以**期货平台的名义,骗取被害人投资款,并约定对被害人的亏损及手续费按不同高比例提成。其中,业务员获得其经手的被害人亏损及手续费总额的14%。公司由业务员冒充知名证券公司客服,采用电话、微信等方式将被害人拉入股票微信群或网络直播间,雇佣人员讲解股票知识,并将徐某乙、余某乙包装成投资老师,向被害人推荐期货投资。期间,赵某甲、赵某乙荣等人冒充投资期货获得高收益的客户并发布虚假盈利单等,引诱被害人投资。被害人在公司开户入金后,隐瞒被害人入金和下达的买卖指令未进入真实期货市场的事实,由徐某乙、余某乙以“老师”的身份或业务员以“老师助理”的身份指导被害人频繁操作、重仓操作,提供反向操作意见,故意造成被害人巨额损失并产生大量手续费。2018年6月至7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担任业务员,其参与的涉案金额为22485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向侦查机关退赔2248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照片、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期货账户查询、出院记录等书证;证人王某某、徐某丁进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的某某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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