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双检公诉刑不诉〔2019〕93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镇**村**组。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2018年12月5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经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双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9年7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8月21日至9月11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8月10日至8月24日,自2019年10月12日至10月26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与陈某某等人合作成立了双峰县**种养合作社,在双峰县**镇**村承包了几口鱼塘。2018年11月,双峰县**种养合作社养殖的几口鱼塘内出现鱼虾死亡现象,汪某某、陈某某认为是双峰县青三公路改造时产生的水泥碎块被雨水冲刷到附近的小河内污染了河水,而其养殖的几口鱼塘从该小河内取水,导致鱼虾死亡。陈某某、汪某某在没有对河水水质及鱼虾死因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向承包青三公路改造项目的湖南省振兴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索赔未果。2018年11月8日,陈某某发送其要到青三公路施工现场阻工的短信给村镇干部。2018年11月9日19时许至23时许,陈某某、汪某某至青三公路施工现场阻拦装有水稳料的货车卸货及阻拦工人摊铺水稳料,导致4车水稳料报废。经双峰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水稳料损失价值为15080元。
2018年12月5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主动至双峰县公安局青树坪派出所投案。
2019年1月13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陈某某与双峰县振兴路桥建设有限公司S342双峰县青树坪至太平寺公路改建工程第一合同段项目部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送货单、水泥实验报告、和解协议书等书证;2.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3.被害人黄某某等人的陈述;4.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5.同案人陈某某的供述;6.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与被害单位达成和解,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娄底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双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0月15日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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