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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汪某某盗窃案)_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开检一部刑不诉〔2020〕121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1970年****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4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开化县开化县******号。2020年3月19日因盗窃被开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4日。因本案于2020年3月27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7日至3月15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在开化县马金镇、华埠镇等地多次实施盗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3月7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骑电瓶车到开化县**镇**村被害人俞某某的瓷砖店门口,将瓷砖店门口的8件规格为600*600mm的瓷砖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76元;

2.2020年3月11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骑电瓶车到开化县**镇**小学旁停车场,将被害人徐某某、郑某某堆放在停车场内的两个铲车叉车器、一个吊机齿轮箱盗走,销赃于开化县**镇的两个废品收购店,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83元;

3.2020年3月15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骑电瓶车到开化县**乡**村,将被害人余某某家养鸡棚内的一只乌骨鸡盗走。

2020年3月27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饶某某、王某某、江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俞某某、余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辨认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坦白情节,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七日内向本院申述。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院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衢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开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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