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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汪某某盗窃案)_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淳检刑不诉〔2021〕75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98********,汉族,浙江**,高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淳安县**镇**街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8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淳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汪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份,被不起诉人汪某甲居住在千岛湖镇***酒店***别墅时,趁杭州千岛湖***有限公司(下称“**公司”)无人之际,将别墅内广韬公司所有的中央空调(价值14400元)、冰箱(价值1079元)等盗卖。2020年4月17日,被不起诉人汪某甲在盗卖广韬公司的桌椅等办公用品时被人发现。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汪某甲主动投案,赎回全部涉案物品并将空调等恢复原状。

本院认为汪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汪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淳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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