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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汪某某盗窃案)_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一部刑不诉〔2020〕443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51999********,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暂住江苏省昆山市**(昆山)有限公司宿舍**栋**室(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镇**社区**街**号)。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日下午,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在昆山市综合保税区**(昆山)有限公司一楼**区,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内务柜内的一加牌One PLus 8 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477元,涉案手机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0年9月23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一加牌One PLus 8手机一部(照片);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3.证人徐某某、荣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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