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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汪某某盗窃案)_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绍虞检刑不诉〔2020〕1447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2197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汤浦精良铜业厂务工,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在绍兴市上虞区汤浦镇农贸市场被害人韩某某的摊位上窃得西瓜两个;

2、2020年9月7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在绍兴市上虞区汤浦镇农贸市场被害人潘某某的摊位上窃得苹果一箱,在被害人韩某某的摊位上窃得干菜四小包

3、2020年9月27日晚上,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在绍兴市上虞区汤浦镇农贸市场被害人潘某某的摊位上窃得桔子一箱;

4、2020年9月28日晚上,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在绍兴市上虞区汤浦镇农贸市场被害人潘某某的摊位上窃得西瓜一个,干菜一大包。

经认定,涉案的一个西瓜价值人民币11元,一箱桔子价值人民币90元,三小包干菜和一大袋干菜价值人民币484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潘某某、韩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潘某某、韩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无前科劣迹,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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