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务检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41991********,彝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乡**村**组**号,住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9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在务川自治县泥高镇泥高社区至镇江社区二级路路口处拾得张某某遗失的手机一部,后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用张某某手机中的身份证和银行卡照片上传至微信并修改支付密码,以微信扫描二维码转账方式将该手机绑定银行卡中的存款人民币1500元转至自己的微信账号上挥霍。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所涉嫌的犯罪事实,现手机和赃款已返还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无前科、财物已返还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务川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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