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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汪某某盗窃案)_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三区检刑不诉〔2019〕270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永州市**县**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5日、同年10月25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分别于同年9月12日、同年11月25日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20年1月9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28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经过本市塘厦镇龙背岭社区美宜佳附近路段,见到被害人崔某某躺在地面上睡觉,汪趁机将崔放在身边的一部苹果牌iPhone6plus手机(价值约510元)盗走。后公安机关根据现场监控录像在汪某某的出租屋内抓获汪,在汪的出租屋起回被盗的手机发还被害人。案发后,被害人对被不起诉人汪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东莞市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户籍材料等书证,物证手机,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东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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