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闵检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291967********,汉族,小学文化,来沪务工,户籍地:安徽省泾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汪某某至本市闵行区**路**弄**楼处,趁四下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向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钥匙未拔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78元),后藏匿于其位于本市闵行区**城**区地下车库暂住处门口。
2020年8月14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在其位于上址的暂住处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查获并扣押涉案电动自行车,后发还被害人向某某。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已自愿赔偿被害人向某某人民币1000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及调取的监控视频、办案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向某某的报案后,展开侦查,抓获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并从其处扣押涉案电动自行车,并发还被害人的情况。
2.被害人向某某的报案陈述、涉案电动自行车的购车发票、行驶证等证实,其电动自行车被盗的情况。
3.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178元。
4.被害人向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汪某某赔偿其损失人民币1000元,取得谅解。
5.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的多次有罪供述、辨认作案地点笔录、指认赃物的照片等证实,上述盗窃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从宽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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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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