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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汪某某盗刷油卡案)_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4-09-11 admin 评论0

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柞水检刑不诉〔2024〕4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5271993**********,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无前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柞水县,住柞水县******组。2023年8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柞水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柞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柞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3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3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3年3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温某某先后受雇于车主陈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晋M3****、晋M7****的双桥车辆为其拉运矿石。2021年7月25日,被害人陈某某委托汪某某在柞水县小岭镇岭南加油站代办尾号为453的加油卡并让其代为保管,用于以上车辆的日常加注柴油运营使用。2023年1月14日,汪某某向岭南加油站称该代办油卡丢失,遂补办了尾号为529的新加油卡,该汪于2023年2月26日离职并将该补办卡交还给被害人。该汪因其与被害人工资纠纷,私自于同年4月5日再次在岭南加油站以陈某某名义补办了尾号534加油卡并多次使用。

经查,岭南加油站加油记录显示,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利用其保管加油卡的便利,在未经被害人陈某某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使用该加油卡为其私家车加注汽油41次,总量1189.95升,金额8870.8元;加注柴油4次,总量650.97升,金额4895.76元,以上金额合计13766.56元。其中,汪某某于离职后补办新的加油卡(尾号534)后,私自加注汽油12次,金额2726.16元,加注柴油2次,金额2895.76元,以上金额合计5621.92元。

被不起诉人温某某亦未经陈某某同意,私自使用陈某某让汪某某代为保管的加油卡加注汽油8次,总量为269.48升,金额2100.06元;加注柴油6次,总量为1606.47升,金额12700元,以上金额共计14800.06元。其中,在汪某某知情并同意的情况下,温某某将加油卡(尾号453)提供给他人加柴油套现3次,二人获利共6700元,汪某某分得3300元,温某某分得3400元。事发后,二人拒不退还以上私自加油所用资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在离职前利用受害人陈某某委托其代为保管油卡的便利,伙同温某某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侵占金额共计14844.64元,且在被受害人发现后拒不退还,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的规定,构成侵占罪。该汪离职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其为加油卡卡主的事实,到原办卡的岭南加油站补办新加油卡,私自加油金额共计5621.92元,其行为涉嫌诈骗。

因侵占罪为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不属于公诉案件管辖范畴,且两名犯罪嫌疑人已经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获得谅解,无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和必要。对汪某某后者的诈骗行为,因查实其诈骗资金为5621.92元,未达到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有关条款认定犯罪数额、情节标准的指引》诈骗罪“数额较大”6000元刑事立案标准,且已经全部退赔,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四)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柞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柞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4年1月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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