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汪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随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302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随县,住随县**镇**居委会**组**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9月3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6日被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令,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17日至3月17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2月3日至2月17日、自2020年4月18日至5月2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19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汪某某与其朋友程某某、陈某某、任某某等人在随县吴山镇东方明珠KTV的V08房间内饮酒、唱歌,因KTV的服务人员怀疑汪某某等人吸食毒品引发汪某某的不满,汪某某气愤之下与服务人员及KTV老板黄某某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汪某某将烟灰缸随手乱摔,致使该包房内液晶电视、音响、电视背景墙、无线麦克风等财物损毁或损坏。2018年3月19日,随县公安局接警后将汪某某口头传唤至随县公安局吴山派出所接受调查,汪某某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经民警对汪某某进行甲基苯丙胺、氯胺酮现场检测,结果显示均为阴性(未吸毒)。事后,汪某某主动找黄某某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黄某某对汪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于2018年4月8日出具谅解书。经随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认定,65寸防爆液晶电视机等物品在认定基准日的损失价值共计6240元。

2019年9月3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主动到随县公安局吴山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随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汪某某的户籍信息、谅解书、自首说明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刘某甲、雷某某、武某某、白某某、程某某、刘某乙、杨某某、任某某的证言;3.随县价格认证中心随县价认字[2018]30号价格认定书、随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4.随县公安局吴山派出所民警对吴山镇东山明珠KTV的V08包厢进行现场勘查及现场照片8张等勘验、检查笔录;5.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汪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双方已达成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随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