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麻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1011981********,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现住**镇**村**垸,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麻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3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在麻城市白果镇徐家咀村同创洗车厂内因账目问题与矿山车司机周某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打架,汪某某用拳头将周某的鼻骨打伤,经鉴定,周某伤后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评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已与被害人周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其损失375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诊断证明书及相关就诊收费凭证、调解笔录、当场履行调解协议(财物)赔偿凭证、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孔某某、陈某某、韦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汪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此案系民间纠纷引起,双方已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社会矛盾已化解,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麻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麻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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