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检一部刑不诉〔2020〕365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7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安徽省霍邱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6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于2020年6月18日下午,在常熟市东南街道麦田建设工地,因工作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执,汪某某先用安全帽击打李某某眼眶、头部等位置,后抱住李某某将其摔倒在地,致李某某受伤。
经鉴定,李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且赔偿被害人李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在本院主持下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户籍人口信息、微信截图、谅解书等;
2.证人于某某、孙某某、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刑事和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