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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汪某某故意伤害案)_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红检刑不诉〔2020〕118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01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路**巷**号**栋**层**号现住遵义市红花岗区**栋**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8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11时许,被害人罗某某、汪某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栋门口因扫地分工工作安排发生口角后抓扯,随即在旁的董某某(另处理)参与抓扯,罗某某、董某某、汪某某三人便互相殴打,在此过程中被害人罗某某被董某某、汪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罗某某因外力致鼻骨及鼻中隔骨折术后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案证据有讯问笔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汪某某主动投案,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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