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通检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6197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汽车运动有限公司**,**机械设备维修(天津)有限公司**,出生地北京市丰台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门**栋**单元**号,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小区**单元**号。因任意毁损公私财物,于2014年5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通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通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8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南侧北京**号**公园内,驾驶摩托车训练时与孙某某发生争执,引发双方互殴。其间,孙某某先用手打击汪某某头盔并将其推倒在地;汪某某起身后用拳打击对方面部,致其左眼眶下壁骨折。经鉴定,孙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汪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20年11月30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自行至通州分局觅子店派出所接受审查,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案发现场照片;2.书证:诊断证明书、谅解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书;7.其他证据材料:报案、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赔取得谅解等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 年 12 月 30 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