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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汪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嘉检一部刑不诉〔2020〕159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81970********,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在安徽省颖上县**镇**村**楼**号,暂住上海市宝山区**弄**室。2019年12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2月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某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2月7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3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20年4月28日,本院对本案进行公开听证审查,听取了侦查人员、被不起诉人汪某某、辩护人杨某某以及廉政监督员闫某某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7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本区**镇**路**号**门口,因故与被害人熊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并致熊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熊某某右侧第3肋骨及左侧3-6肋骨线形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4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在铁路上海站向巡逻民警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后汪某某在家属协助下,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汪某某自动投案的事实。

2.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证人廖某某郑某某武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能够与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汪某某殴打被害人熊某某致伤的事实。

3.公安机关的《验伤通知书》、被害人熊某某提供的《上海市医疗机构门诊就医记录册》等书证及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的伤势情况。

4.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印证上述事实。

5.《谅解书》的书证,证实本案的赔偿及谅解情况。

6.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的书证,证实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的自然身份状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犯罪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6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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