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椒检一部刑不诉〔2020〕341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8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县**乡**村**组**号,住台州市**镇**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30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文某,系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凌晨,李某某(另案处理)至台州市椒江区**街道***村**号后门附近,窃走被害人王某的三轮电动车内的5个铁鹰牌电瓶,另在周边窃得5个长劲牌电瓶。随后,李某某至该村**号后门附近,窃走被害人蒋某某的1辆珠峰牌三轮电动车。同日,李某某至被不起诉人汪某某位于温岭市**镇**村***号的修理店内销赃,汪某某在明知上述电瓶和三轮电动车为赃物的情况下,仍以1300元(人民币,下同)的价格收购电瓶,并答应为李某某代售三轮电动车。同日下午,因该三轮电动车未售出而被李某某取回。经认定,5个铁鹰牌电瓶价值293元,5个长劲牌电瓶价值733元,珠峰牌三轮电动车价值6747元。
同月29日1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在台州市中心医院停车场被民警抓获。汪某某到案后已退出赃物,其中的5个铁鹰牌电瓶已返还被害人王某。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已退赃,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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