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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汪某某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岸检一部刑不诉〔2020〕104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1231972********,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红安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20年6月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1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0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5 月24 日19 时许,被害人夏某甲在本市江岸区**路**小区门口,因停车费的问题与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在电话里发生口角,后被不起诉人汪某某乘车回到小区,使用砖头、铁管、锅铲等工具将夏某甲的现代新悦动轿车(车牌号鄂A****9 )损坏。经鉴定,涉案被损毁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4939 元。

2020年5月27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与被害人夏某甲因赔偿事宜在丹水池街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汪某某向夏某甲赔偿人民币7500元。

2020年6月9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情况说明、汽车被损毁照片、汽车维修报价单、人民调解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2.证人程某某、周某某、夏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夏某甲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检查笔录;7.讯问同步录像。

本院认为,汪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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