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东检三部刑不诉〔2020〕166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1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路**园**幢**室,现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幢**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0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汪某某醉酒后在北京市东城区前门东大街11号国务院参事室南侧主干道上,无故拦停、打砸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蓝色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京A*****9),造成前风挡、前杠等部位损毁。经鉴定,车辆修复价格为人民币4900元。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明知被害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被民警当场抓获。被不起诉人汪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损失并获得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谅解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方某某、闫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某、证人方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行车记录仪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并获得书面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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