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保清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031954********,汉族,初中文化,保定市**实际经营者,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均为保定市莲池区,现住址为保定市高开区**。2020年1月3日到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投案,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经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决定,于当日被清苑区公安局拘留;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2日被清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6月12日经本院决定由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海军,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壮,河北上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4月2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退回清苑区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5月20日清苑区公安局以汪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再次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6月20日本院第二次退回清苑区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7月20日清苑区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5月至7月26日,犯罪嫌疑人汪某某为夏某某、高某某、姜某某组织卖淫提供场所,容留失足妇女在保定市**三楼从事卖淫活动。2019年7月26日21时许,我局对保定市**进行检查,当场查获违法人邱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欧某某、彭某某、王某某正在实施卖淫嫖娼的违法行为嫖娼人员贺某某、冯某某、吕某某。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清苑区公安局认定的证据不足:汪某某前后供述矛盾,唯一能够证明汪某某供述真实性的只有夏某某,经过多次讯问,夏某某仅证明汪某某给其谈酒和身体问题,并不证明其与汪某某商谈过在**经营SPA项目;证明汪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的主观方面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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