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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汪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经开检公诉刑不诉〔2020〕124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523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宣城市广德县**乡**村**号,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小区**楼**室。2018年10月17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6月18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9年7月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6月17日,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根据前期掌握线索,到**小区**楼**室对汪某某进行抓捕,同时抓获裴某某和张某某,经尿样检测,三人均为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三人对其吸食冰毒的违法行为均供认不讳。经进一步侦查,2019年4月份,汪某某与其女友杨某甲租下了杭州余杭区临平**小区**楼**室,该处平时主要为汪某某居住,汪某某在该住所内,多次向裴某某、张某某、杨某乙等人提供冰毒毒品,利用打火机、吸壶、锡纸等工具,采用烫吸的方式一同吸食冰毒毒品,具体情况如下:

1、2019年5月25日19时到5月26日6时许,裴某某、张某某来到汪某某**小区**楼**室家中吸食冰毒,汪某某提出让裴某某再叫个人来吸食毒品,裴某某遂联系了袁某某前来,并通过微信转给袁某某800元作为打车费,随后袁某某来到汪某某家中,四人一同吸毒。

2、2019年6月2日7时到14时,裴某某和张某某到汪某某家中和汪某某一同吸毒。

3、2019年6月10日21时到23时,裴某某和张某某一起到汪某某家中,裴某某与汪某某一同吸食毒品,此次张某某没有吸食毒品。

4、6月15日凌晨0时到3时,裴某某和张某某到汪某某家中和汪某某一同吸毒。

5、2019年6月17日,裴某某和张某某到**小区,两人都吸食,裴某某和张某某都指认。

6、2019年5月6日21时到5月7日7时,杨某乙到汪某某家中与其一起吸食冰毒毒品。

7、2019年6月2日2时到4时,杨某乙到汪某某家中与其一同吸食毒品。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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