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景检一部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24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临泽县**镇**村**社**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6日被甘肃省景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景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8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汪某某醉酒驾驶甘G*****号小型轿车,从景中高速喜泉服务区出发,沿S20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营双高速景泰收费站入口处时,被白银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条山高速公路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汪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2.6mg/100ml,属醉酒。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证人马某某证言;3.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电子光盘1张。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是初犯、偶犯,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景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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