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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汪某某危险驾驶案)_清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清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于甘肃省清水县公民身份号码620521196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清水县,住甘肃省天水市清水县******。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被清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2020年6月8被清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清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和朋友张某甲等几人在清水县啡梵餐厅吃饭喝酒后,21时许就驾驶自己的牌号为甘E*****普通两轮摩托车,从清水县啡梵餐厅出发准备回家,当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清水县香港路午夜茶吧附近路段时,清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发现汪某某具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随即带汪某某前往清水县人民医院,依法提取其血液备检。

2020年5月3日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鉴(理)字【2019】289号检验报告:从所送的汪某某血样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108.3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户籍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的证言;3.犯罪嫌疑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书1份;5.现场勘验笔录1份;6.视听资料光盘1张。

本院认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无证且醉酒驾驶机动车,但汪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无犯罪前科,自愿认罪认罚,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08.30mg/100ml,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对其从轻、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清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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