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温检二部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2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来安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1日20时17分许,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温岭市城西街道川安南路第一人民医院前路段时,与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抽血检测鉴定,被不起诉人汪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汪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驾驶人员信息查询记录、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情况说明、照片、呼气测试记录等;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 3.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 鉴定结论: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天网工程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及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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