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松检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绰号某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81994********,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芷江侗族自治县**乡**村**组,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镇**路**栋**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4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2月25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20时16分许,被不起诉人汪某某酒后驾驶湘N****3号小型轿车从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万客隆方向往世昌广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大十字路段时被松桃苗族自治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抽血送检,其血样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02.10mg/100ml。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前科证明、人员核查情况等书证;2.证人康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指认笔录;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其具有坦白情节,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并与本院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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