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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汪某某危险驾驶案)_锦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锦检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71971********侗族,大学本科,天柱县**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天柱县,住天柱县******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天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7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东南州高速公路交通警察五大队(天柱)侦查终结,于2020年7月16日移送天柱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2020年7月21日指定管辖,天柱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23日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驾驶贵HG****号小型轿车沿天黄高速桐林往天柱方向行驶。20时49分,当车辆行驶至天黄高速55km+100m(天柱高速收费站)处时被交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91mg/100ml,经黔东南州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汪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48mg/100ml。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持有C1类有效机动车驾驶证。2020年5月14日,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汪某某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到案后,被不起诉人汪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8月3日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因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锦屏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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