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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汪某某危险驾驶案)_永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一部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性,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永登县,住甘肃省永登县****小区****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永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0日被永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甘肃省永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5月10日08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汪某某酒后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1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234KM+20M处时,被永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37.4mg/100ml。经鉴定:汪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97.39mg/100ml,属醉酒。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被查获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7.39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的主观恶性较小,且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其行为不属于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的八种从重处罚情形,以及省院《关于对刑事检察工作开展全面督导的通知》(五)醉驾不诉案件进展情况。2、进一步明确案件标准:对酒精含量160以下、无加重情节的,以及甘肃省人民检察院“百日大提升”工作任务(四)统一规范“醉驾”案件执法标准:对酒精含量160mg/100ml 以下、无加重情节的“醉驾”案件,应当依法作出不诉处理。且汪某某在永登县法律援助中心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从宽具结书。

综上,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刑罚或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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