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汪某某危险驾驶案)_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龙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2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路**号**栋**单元**号,现住址成都市龙泉驿区**西路**城**栋**单元**号,2020年3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不起诉人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21时29分许,被不起诉人汪某某驾驶一辆川A****8号牌小型轿车,沿龙泉驿区金桉路由龙泉方向往成都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到龙泉驿区金桉路与金枫路交叉口时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挡获,经现场对汪某某呼气测试,检测结果呼气酒精浓度为95.8mg/100ml,现场执勤民警立即将汪某某带往龙泉驿区成都航天医院抽血备检。后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对汪某某血液乙醇浓度检验,被不起诉人汪某某2020年1月13日当天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07.4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不起诉人供述、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无其他从重处罚情节,未造成损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14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