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天桥检一部刑不诉〔2021〕43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98********,汉族,初中文化,济南****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山东曹县**镇**楼**村**楼村**号,现住济南市天桥区** **小区**号楼**单元**号,2021年1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不起诉人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签署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21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汪某某驾驶鲁******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天桥区田庄东路019号路灯杆处时由西向东倒车,与后方被害人付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型轿车前部发生接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汪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6±5.4mg/100ml。交警部门认定汪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后,汪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案发后汪某某已赔偿付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发破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检验鉴定报告、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案件事实。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对本院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自首、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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