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9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汪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慈溪市浒山街道环城南路由西往东行驶至环城南路与金山路路口处,与前方由胡某某驾驶的浙B2****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呼吸酒精含量为132mg/100ml;经理化检验鉴定,其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127mg/100ml,属醉酒状态。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胡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3 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汪某某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呼气测试酒精含量记录表、提取血样登记表、案件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说明、谅解书、认罪认罚情况登记表及从宽处理建议书、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抽血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从宽处罚情节:(一)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二)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三)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四)被不起诉人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综上,根据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实施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2日
附:
本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所在村委会、被害人及慈溪市公安局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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