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阴检公诉刑不诉〔2019〕101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41995********,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湖南省湘阴县人,湘阴县**学校教师,现住湘阴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9月6日本院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湘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0月7日至10月20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10月20日至11月18日)。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9日2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汪某某驾驶无牌黄色起亚汽车,沿本县**乡往**镇方向由东往西行使,当车行使至**乡**村**生活超市路段时,车辆前方撞倒行人甘某某,甘某某经抢救无救死亡。经湘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汪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甘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经鉴定,甘某某的死亡原因为交通事故所致重型颅脑损伤。
2019年6月29日,汪某某主动投案。案发后,汪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65000元,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900000元,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5.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被不起诉人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湘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1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