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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汪某某交通肇事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开检一部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41988********,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开化县,住开化县******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4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开化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9月5日,汪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车牌号为浙HB3****号普通低速货车(搭乘程某某),沿油古线从开化县池淮镇往苏庄镇方向行驶,11时05分许,行驶至油古线7KM+700M**镇**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冲出路外碰撞路边挡墙,造成程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10月08日,开化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汪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同年10月14日,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经鉴定为重伤二级。汪某某的行为已经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开化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汪某某驾驶货车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这一“严重超载驾驶”的行为,需作为本案中被不起诉人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要件之一予以评价,故不宜再对该严重超载驾驶的行为作为认定汪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的原因之一进行重复评价。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工作记录,如果排除汪某某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的违法行为,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汪某某驾驶机动车驶出路外造成事故的行为,应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衢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开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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