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怀检刑不诉〔2020〕19号
本案由怀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14时04分许,被不起诉人汪某某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烟汕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195KM+300m处逆左超车时,与前方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江某某(女,76岁,家住怀宁县**镇**居委会**组**号)发生碰撞,造成江某某当场死亡。事发后,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委托同车人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怀宁县交警大队依法认定汪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汪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调解协议、赔偿凭证、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官某某等人的证言;3.汪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5.勘验、检查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怀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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