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纳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纳检刑不诉〔2020〕77号
被不起诉人汤某甲,曾用名汤某乙,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62329199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住江西省余干县**乡和**组**号,因涉嫌诈骗罪,经纳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日被纳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纳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8日被纳某某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贵州省纳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汤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22日补查重报。
在本院值班律师(陈某某)的见证下,被不起诉人汤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我院作出的相对不起诉决定。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另一案(汤某丙涉嫌诈骗案)发案的那段时间,在汤某甲居住那里的一处电线杆上有招工信息,就联系对方,对方是一个40多岁的男子,对方叫汤某甲提供银行卡给他取赌博的钱,每天给100元钱或者150元钱,要汤某甲带他去看汤某甲家,汤某甲就提供银行卡并带他去汤某甲家,汤某甲给他取钱。汤某甲向他提供了邮政银行卡,工商银行卡,中国银行卡,建设银行卡上饶银行卡等四五张卡(其中有汤某甲的父亲汤某丁的银行卡,母亲余某某的银行卡),共计帮助取款140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资金流水等书证;2.被告人汤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汤某甲的取款视听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汤某甲在明知帮助他人取赌博款违法的情况下,为了得到一定的手续费,仍然提供银行卡为他人取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汤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陈某某被诈骗的钱在汤某丙案件中已全部追回,汤某甲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认罪认罚。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汤某甲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