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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汤某甲交通肇事案)_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皋检四部刑不诉〔2020〕116号

被不起诉人汤某甲,男,200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22000********,汉族,**机电职业技术学院在校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住江苏省如皋市********号。被不起诉人汤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汤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汤某甲于2020年3月17日11时许,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FC****号小型轿车沿如皋市搬经镇王土北路由西向东行经土山村八组南北水泥路交叉路口,未停车嘹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确保行车安全,车辆前右部与由南向北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前部相碰,致李某某(男,殁年51岁)当场死亡。

经如皋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头部及胸部严重复合性损伤死亡。

经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汤某甲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汤某甲明知他人报警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汤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汤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汤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刑事和解、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汤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如皋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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