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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汤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湛开检公刑不诉〔2016〕49号

被不起诉人汤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2197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住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镇**队附近。因本案于2015年7月6日被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16日被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8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汤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9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6年8月5日、2016年10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8、9月,被不起诉人汤某某雇佣工人在其承包的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海域(**海域)投放花甲螺苗进行养殖。从2015年6月开始,汤某某组织陈某某、陈某甲、张某某等工人以“蛙人”的方式在该**海域进行捕捞花甲螺。2015年7月5日21时许,汤某某组织陈某某、陈某甲、张某某三人分别驾驶一艘泡沫船和两艘木制船在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海域(**海域)进行非法捕捞,当场被湛江市渔政支队东海大队抓获,并扣缴已捕获的花甲螺共1901斤,价值7300元人民币。从2015年6月至2015年7月5日,汤某某组织的工人捕捞的花甲螺累计超过八、九千斤。

本院认为,汤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汤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湛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6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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