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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汤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四部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汤某某,男,194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625194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南通市海门区**街道**村**组**号。被不起诉人汤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8日被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汤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汤某某明知长江在禁渔期,仍于2020年3月25日上午,至南通市海门区**街道**村**组地段外侧长江边(北纬31°49′25″,东经121°23′33″),使用事前架设的渔具扳罾捕鱼,当日下午被南通市海门区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查获。在被不起诉人汤某某家中查获已捕获的鲈鱼2条,重0.325千克。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汤某某使用的捕捞渔具为岸敷撑架敷网,属禁用渔具。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汤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施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海洋渔具渔法鉴定(检验)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汤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汤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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