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汤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251972********,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汤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汤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汤某某于2020年4月25日晚,至南通市海门区**镇**花园**号楼沈某某家的24号(用于居住)、23号车库,溜门入室,窃得0.895公斤草鸡蛋,1.435公斤黑皮花生米,3.1公斤红皮花生米, 3.195公斤大米,价值共计人民币111.85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汤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文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汤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退赃、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汤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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