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汤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7日下午14时许,汤某某至溧阳市**镇**村委**村**号,采用趁机推门入户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周某某和黄某某放在家中卧室床上布袋中的人民币1000元。
2019年9月9日上午6时许,汤某某主动退还给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1000元,并于当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害人周某某对汤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汤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赃、认罪悔罪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汤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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