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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汤某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案)_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咸安检刑检二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汤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51982********,汉族,中共党员,硕士研究生文化,系咸宁市**局**科学研究院**,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洪山区**湾**号,现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小区**栋**室。因涉嫌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汤某某涉嫌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前,咸宁市**局**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市**科院)政府目标责任奖、党建奖、综合治理奖、文明单位奖、档案达标奖等5项奖励没有纳入财政预算,全部靠单位自筹。2013年3月以前,市**科院以咸宁市**教材研究学会的名义通过调研考试、编印教学资料收取费用,用于发放5项奖励资金及弥补办公经费不足。由于2012年经咸宁市审计局审计,要求市**科院不得再以学会名义收费,市**科院于2013年3月停止以学会名义收费,但未停止收取调研考试、编印教学资料费用,并于2014年6月17日注册成立咸宁市**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专门用于销售考试试卷和收取相关费用,2013年3月至2014年6月期间所收费用均在账外处理未入公账。

2014年6月17日咸宁市**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成立后,为了享受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优惠政策,人为将公司年经营收支控制在80万元以内,超过80万元以上的仍然放在账外处理。

在2013年3月-2015年10月期间,账外收支款项均通过市**科院财务人员杜某某个人银行卡结算。在此期间,被告人邓某某(时任市**科院院长,另案处理)组织该院职工对以上坐收坐支账目和相关的报销会计凭证进行了4次对账清理审核,并在每次清账完成后,由清账人员和杜某某签字确认,打包封存保管。

2015年10月29日下午最后一次清帐完毕,邓某某认为这些已清帐完毕的收入及支出凭证,无保留的必要,也为了回避税务检查,在公开场所建议将这些帐外凭证予以销毁,并向教科院汪某某书记说明了销毁的建议,汪某某没有表示反对。邓某某认为汪某某已经默认,便在汪某某在场的情况下,安排被不起诉人汤某某叫张某某(另案处理)一起将这些凭证进行销毁处理,不知情的张某某接到任务后,同汤某某在咸宁市教育局办公大楼的东边侧铁门一旁的下水道附近,将市**科院小金库及咸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帐外收支的会计凭证和流水账烧毁,灰烬推入下水道冲走。两人处理完毕后,汤某某及时向邓某某作了汇报,次日向汪某某作了汇报。烧毁会计凭证和流水账包括:1、咸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设立前,市**科院的帐外收支会计凭证和相关流水账。2、咸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运营期间超过80万元以外的帐外收支会计凭证和相关流水账。

经司法会计鉴定,可以确认的被销毁会计凭证中收入的金额为4,751,509.98元,支出金额为4,339,439.68元(注:收入余额在清帐后已转入正规财务系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干部任免审批表、审计报告、咸宁**文化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注册资料、咸宁市**局提供的调考费用资料、各学科竞赛数据统计表、清账签字单、缴款凭证、收支平衡表、银行流水等书证;2.证人汪某某、金某某、廖某某、汪某乙、姚某某、佘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孟某某、范某某、肖某某、葛某某、饶某某、杜某某、龙某某、邓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5. 被不起诉人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汤某某在明知领导安排所销毁的是单位应当依法保存的账外收入及支出的凭证及票据,仍然接受安排并进行销毁,且销毁的会计凭证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罪追究其单位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汤某某虽是会计凭证直接销毁者,但并非财会人员,是单位一般工作人员,也非是为了单位或个人利益隐瞒某一犯罪事实而为之,对会计凭证的销毁应理解为是单位领导的工作安排,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汤某某不起诉。

     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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